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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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德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52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5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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