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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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注射針筒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但前案經強制戒治後,迄今僅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被告不知悔悟。
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的年紀不輕,又有此一身心狀態,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
婚,有2個女兒,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我的工作是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