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小字第993號原告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係屬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縱使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條款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向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方適法。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