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甫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僅過1個月餘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悛悔之意,自不宜輕縱,並酌以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湯圓加工廠前,趁該廠工人甲○○不知之際,將甲○○置於辦公桌椅上之背包(內有之VIP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戒指2只等物)予以竊取,得手後於同年月12日,持往基隆市○○路○○○號 王素玲 經營之伊特諾通訊廣場,以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王素玲,上開背包及背包內之其他物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警據報依甲○○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再調取通聯紀錄,查知上開行動電話已為不知情之 張鎮國 購得並插入其不知情之女兒 張語倢 申辦之門號使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交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張國鎮、張語倢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甲○○、王素玲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手機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