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1、2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②、③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1級毒品│②施用第1級毒品││││③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10月││││③有期徒刑4月│├─────┼───────────┼───────────┤│犯罪│98年7月26日23時55分採│②98年10月28日15時許││日期│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③98年10月28日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130號│第1427、1487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799號│99年度訴字第2號││事├───┼───────────┼───────────┤│實│判決│98年11月3日│99年1月26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11月23日│99年2月13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2459號│509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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