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6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性友人(下稱「阿明」,檢察官另飭警追查中)所持有之電纜線乙批(重約980公斤),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該批電纜線係臺電公司分別於99年2月5日3時15分及同日8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及雲林縣○○鄉○○村○○○村路段失竊),竟因有利可圖,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2月
5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在臺中市某廟前與「阿明」見面,協議由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阿明」買受上開電纜線,雙方並約定於99年2月6日凌晨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汽車旅館旁交貨,且由丁○○銷贓得現後,再行支付上述價金。商議抵定,丁○○即商請不知情之 陳慶宗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鴻翔(未據警方移送)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使用),並邀請不知情之女友 洪素貞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慶宗同行,自臺中市驅車南下,於99年2月
5日23時許抵達該汽車旅館等待「阿明」到場。迄至99年2月6日凌晨3、4時許,「阿明」至上述汽車旅館前將上開電纜線搬上前揭自小貨車交丁○○點收後,丁○○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慶宗及洪素貞,準備將該電纜線運往臺中市銷贓。嗣於99年2月6日6時35分許,丁○○等一行人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06.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述電纜線乙批(已由臺電公司派員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可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宗、洪素貞、林鴻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及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估價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該門號於竊案發生時之雙向通連紀錄,查知被告於2月3日至2月5日下午5時許,通訊基地臺均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距離竊案發生地點甚遠,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該電纜線確非被告竊取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⒉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甘淪為竊盜宵小銷
贓之管道,除造成臺電公司追償困難,檢警查緝不易外,亦間接助長竊取電纜線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願意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失(並已當庭給付6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見其悔改之意,暨其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也有其檢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且其未及銷贓即被警方查獲,遭竊之電纜線並已交由臺電公司派員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起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刑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雖曾有3次竊盜與1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但均係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本案已經相距數年以上,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尚難據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與上述規定不合,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應予說明。
⒌扣案之油壓剪2支及開孔器1支,被告供稱係「阿明」放在
上述小貨車內請其順道載往臺中之物,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