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吳國煜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鄒筠傑 被告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邱柏融
邱韻如 張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5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方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70,000元,施作面積合計34.58坪,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為2,420,
600元。後因系爭增建工程未完成,兩造於106年10月26日至銅鑼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增建工程之初步共識,並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已施工之工程費,惟被告未完成鑑定及給付原告工程款。依本院送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第1次鑑定報告所示之工程費用總計1,683,079元扣除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12,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尚積欠571,079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079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1次鑑定報告記載之單價及數量與基礎事實明顯不符,係因筆誤及金額誤植所致,且有重複收款事宜,故應以第2次鑑定報告為準。又鷹架、混凝土係原告承攬工程所使用,屬原告承包商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代原告墊付鷹架費用31,212元、混凝土費用13,500元,自應於本件工程款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成立承攬關係,約由原告承攬施工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物,兩造約定以每坪70,000元(含工料)計價。
⒉被告已支付原告增建建物工程款1,1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
⒊兩造於106年10月26日於銅鑼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意
終止承攬關係及決算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5頁)。
⒋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12,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⒌第1次鑑定報告與第2次鑑定報告就增建建物鑑定結果相同
之項目,工程款估算正確;且項目1之鋼管施工鷹架之費用為31,697元。
⒍被證7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⒎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支付訴外人即業者 李坤耀 31,212元之
搭、拆鷹架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5頁)。⒏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支付訴外人即業者 劉欽豐 混凝土費用1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31頁)。
⒐泵埔車灌漿之出車次數6趟、單價8,000元。
⒑工程項目「水電開關、插座、燈具底座及配管給排水及瓦斯配管」,兩造同意單價以4,0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第1次鑑定報告與第2次鑑定報告下述相異之處,應以何次
鑑定結果可採?①第1次: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9,256公斤、單價75元。
第2次:鋼筋:數量9.256噸、單價17,600元;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9.256噸、單價6,000元。
②混凝土3000PSI:
第1次:數量57.50立方公尺。
第2次:數量55.93立方公尺。
⒉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應否於本件工程款
中予以扣抵?⒊被告支付予劉欽豐混凝土費用13,500元,應否於本件工程款
中予以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㈠第2次鑑定報告關於鋼筋、鋼筋加工及綁紮之數量、單價之鑑定結果可採:
⒈查第1次鑑定報告之工程費用估算表原列項目7鋼筋加工及
綁紮,複價為694,200元;於第2次鑑定報告中工程費用估算表改列項目7鋼筋,複價為162,905.6元,及項目8鋼筋加工及綁紮、複價為55,536元,合計218,441.6元。對此前後鑑定報告金額之差異,鑑定人 李榮築 到庭陳稱:「原本用公斤計算,計算單價的時候出了問題,一般鋼筋以噸計算,事務所的人小數點用錯,回歸用公噸計算比較熟悉,所以產生誤差,第1次鑑定報告中鋼筋加工及綁紮的單價應該是23元,但是誤植為75元,第2次鑑定報告才以二者的價差做調整,並且把工、料分開。第2次鑑定報告所列的方式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堪認第1次鑑定報告之將單價23元誤載為75元,鑑定人於第2次鑑定報告更正單價,並將工料分項列計,自應以更正後之數量、單價為準。⒉原告雖主張:鑑定人係受外力干涉後加以修改,第1次鑑定
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查鑑定人於第2次鑑定報告中固然於項目1、9、11、15備註欄內添加被告有關墊付或工程施工情形之陳述,被告之意見未必要事實相符,惟本項鋼筋工料部分,第2次鑑定之備註欄內僅註明單價修正(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核與鑑定人當庭單價誤植之陳述吻合。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鑑定報告出來後,被告有無跟你說是他們墊付?)透過幫被告增建的建築師跟我轉達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次鑑定報告你是參照透過幫被告增建的建築師的意見修改?)被告的建築師提供的資料會比較清楚,因為他們有實地看到建物的施工狀況,我進去的時候大部分樓層都結束。(原告訴訟代理人:意思就是有參照被告建築師的意見進行修改?)是。(法官:哪些項目有參照被告建築師的陳述?第9項55.93、第11項泵埔車的趟數、第15項的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知鑑定人本項鋼筋工料,並未參酌被告建築師之意見,係依個人專業而為鑑定結果之更正,應可憑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市場行情資料,足資證明該更正後之單價,遠與市場行情不符,或漏未審酌必要成本。另其所提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
203頁),項目為水泥細砂、紅磚,與鋼筋之工、料無涉,與原告單方委請不詳人士之意見,均自不足以推翻兩造合意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仍應以被告所辯第2次鑑定報告關於鋼筋、鋼筋加工及綁紮之數量、單價為準。
㈡第1次鑑定報告關於項目混凝土3000PSI數量之鑑定結果可採:
項目混凝土3000PSI於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57.50立方公尺,第2次鑑定報告之數量改為55.93立方公尺,對此些許數量之差異,鑑定人李榮築到庭陳稱:「計算時做微調,第一次會勘被告有跟我提一些東西,去的時候現場已經繼續施作,不是兩造原來爭議的狀態下鑑定,所以我做了微調,如何微調計算式我今日沒有帶過來,庭後1週內提出,他有一層、二層的小數點取捨、總加的時候也取捨,應該是計算上的疏忽造成二者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復查,鑑定人更改本項混凝土之鑑定內容,係參酌被告建築師之意見,業如鑑定人前揭㈠之陳述所示,其自陳未依原爭議之狀態鑑定,而是依被告所提意見微調,已失公允。又其於第2次鑑定報告本項目之備註欄註記:「2、3樓陽台欄杆黃意婷墊付」,核與其計算誤差之陳述不符,又鑑定人於庭後未提出微調之計算式,故可推認鑑定人自行採信黃意婷有關墊付部份混凝土之陳述,而逕行減縮混凝土之數量為55.93平方公尺,第2次鑑定報告有關混凝土數量之更正既乏依據,自應以原告主張原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
57.50立方公尺為準。㈢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應於本件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經查,證人即鷹架業者李坤耀具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44-9至44-11頁之鷹架由我搭建及拆除,原告找我搭鷹架,並叫我直接找業主請款,嗣被告支付我31,212元鷹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並有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又查,兩造除系爭增建工程,另約定承攬原建物之內部修繕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建物修繕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並未列載鷹架費用之項目,可知原建物修繕工程並未包含鷹架費用,即使原建物之修繕使用到鷹架,亦僅係附帶利用系爭增建工程之鷹架,非謂原建物需另支付鷹架費用。另原告既未支出任何鷹架費用,自堪認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係屬於系爭增建工程所為支出,自應於本件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是被告抗辯: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為系爭增建工程之項目,應予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支付予劉欽豐混凝土費用13,500元,不應於本件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支付系爭增建工程之混凝土費用,應予扣抵等語,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混凝土業者劉欽豐具結證稱:我提供混凝土材料,均向原告收取,但最後一筆款項13,500元,原告叫我去跟被告收,請款單上混凝土簽收者為原告。惟付款人為被告,除了最後一筆款項請款數量7.5立方米,原告有另購其他混凝土,至於灌漿位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33頁),並有請款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惟查,依原建物修繕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亦有使用混凝土,數量為10米。故被告雖曾支付7.5立方米之混凝土費用,惟依上開證人證述,未能證明係支付系爭增建建物或原建物之混凝土,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難以逕認被告支付予劉欽豐13,500元,是用於系爭增建建物,故被告前揭應予扣抵之抗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參酌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⒌⒐⒑,及前述認定,本院認
定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1,156,897元,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⒋之漏水修繕費用12,000元,及被告已支付之鷹架費用31,212元、前揭不爭執事項⒉之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元(1,156,897元-12,000元-31,212元-1,100,000元=13,685元)。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工程費用┌──┬────────────┬────┬─────┬─────┬──────┐│編號│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1│鋼管施工鷹架(含防塵網)│㎡│218.6│145.00│31,697.00│├──┼────────────┼────┼─────┼─────┼──────┤│2│放樣│式│1.00│15,000.00│15,000.00│├──┼────────────┼────┼─────┼─────┼──────┤│3│挖方│式│1.00│10,000.00│10,000.00│├──┼────────────┼────┼─────┼─────┼──────┤│4│回填及土方夯實│式│1.00│10,000.00│10,000.00│├──┼────────────┼────┼─────┼─────┼──────┤│5│土方運棄│式│1.00│12,000.00│12,000.00│├──┼────────────┼────┼─────┼─────┼──────┤│6│模板組立│坪│34.58│6,000.00│207,480.00│├──┼────────────┼────┼─────┼─────┼──────┤│7│鋼筋│T│9.256│17,600.00│162,905.60│├──┼────────────┼────┼─────┼─────┼──────┤│8│鋼筋加工及綁紮│T│9.256│6,000.00│55,536.00│├──┼────────────┼────┼─────┼─────┼──────┤│9│混凝土3000PSI│立方公尺│57.5│1,900.00│109,250.00│├──┼────────────┼────┼─────┼─────┼──────┤│10│混凝土2000PSI│立方公尺│2.40│1,700.00│4,080.00│├──┼────────────┼────┼─────┼─────┼──────┤│11│泵浦車灌漿│趟│6│8,000.00│48,000.00│├──┼────────────┼────┼─────┼─────┼──────┤│12│砌1B紅磚│塊│16,280.00│8.50│138,380.00│├──┼────────────┼────┼─────┼─────┼──────┤│13│砌1/2B紅磚│塊│5,720.00│9.50│54,340.00│├──┼────────────┼────┼─────┼─────┼──────┤│14│1:3水泥粉刷│㎡│263.20│320.00│84,224.00│├──┼────────────┼────┼─────┼─────┼──────┤│15│水電開關、插座、燈具底座│坪│34.58│4,000.00│138,320.00│││及配管給排水及瓦斯配管│││││├──┼────────────┼────┼─────┼─────┼──────┤│16│小計││││1,081,212.6│├──┼────────────┼────┼─────┼─────┼──────┤│17│包商利潤7%│式│1.00││75,684.8│├──┼────────────┼────┼─────┼─────┼──────┤│18│合計││││1,156,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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