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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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請人 王郁瀞 代理人 陳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惟聲請人陳稱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該址房屋係其友人所有,因聲請人無地方可設立戶籍,故友人提供名下房屋供聲請人及家人設籍,其目前實際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租賃處等語。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上開臺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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