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甲○○聲請本件清算免責,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協商成立,約定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44,881元,惟債務人已退休每月無收入,並年事已高,又須扶養其年邁母親,再加上配偶 邱重煌 自92年心肌梗塞中風癱瘓在床長達五年,每月住院支出達41,821元,而其子又因經濟不景氣遭減薪,無法分擔家庭費用,現今支出均仰賴一次領足之退休金,已無能力依協商內容還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本案前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