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玫靜與告訴人 文日霞 曾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1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及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同年月1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以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稱:要用摩托車把你撞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受有左側足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