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寶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寶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喬寶玉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不慎與 江承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江承恩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喬寶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喬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及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