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林全 (院長)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代表人 李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就前開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事件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嗣以105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6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又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件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就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因補正繳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應併同本件處理。又本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