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林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0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坤郎 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A車),於105年10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
九如鄉九如東寧加油站(台三線426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24,517元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3,030元。
二、被告抗辯:承認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但原告提出之修
繕項目均無支出必要,我有當場交代對方司機確認後車廂可
否開關,A車什麼傷都沒有,應該只需要將後保險桿烤漆即
可,但原告提出烤漆費用也太貴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事故發生時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中,已可看出A車後保險
桿有擦刮傷痕(本院卷第25頁),後車廂接縫處明顯變寬突
起(本院卷第26頁),此與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中顯示後箱蓋
下壓明顯條縫變大、後圍版上蓋按壓鎖頭突起、後保險桿擦
傷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空言否認A車有受到
上開損傷,自無足採。再觀諸原告提出實際理賠之項目,包
括後保拆裝(工資1,000元、烤漆4,140元、零件2,980元)
、左右後燈座(工資2,400元、烤漆4,000元)、圍版(工資
2,200元、烤漆2,210元)、後蓋(工資1,200元、烤漆4,580
元)、後行李廂配件(工資800元)、後圍版上蓋(零件500
元)等,均與上開車輛受損範圍相符,堪認為修復之合理必
要費用,被告雖辯稱費用太高,然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詞自難採憑。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扣除折舊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