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74號聲請人 施理寶 法定代理人 施漢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理寶為被繼承人 施增銓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施理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已於前揭時間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 施漢宏 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70號裁准在案。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施漢宏為繼承人,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