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紹華
陳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24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紹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紹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家成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5號、103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仁哥」、「白毛」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有意支付報酬尋找信用狀況不佳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顯可預見「明哥」係為尋找人頭負責人,而可能隱身其後實施詐欺犯罪,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 顏豪志 (由本院另行審結)予「明哥」認識,由「明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原負責人 陳冠銓 取得經營權後,再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非飛公司之負責人為顏豪志,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非飛公司之金融帳戶及申領支票,簡紹華並駕車搭載顏豪志與「明哥」前往申辦顏豪志名義之電話門號供「明哥」使用,簡紹華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另陳家成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可能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申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一旦供作他人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以10萬元之代價,取得 劉翠梅 所經營之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鑽公司)經營權,而由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負責人,並至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昊鑽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簿供「阿宏」使用,陳家成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明哥」於
105年3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阿宏」處取得前開支票簿後,「明哥」與顏豪志 明知渠 等並無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竟為轉賣貨物獲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明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明哥」,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遲未收到貨款或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新加坡商 山高 國際刀具有限公司、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告訴;及源洋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廣儀電業有限公司、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貞盈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創造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祥即嘉慶水菓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簡紹華、陳家成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紹華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顏豪志予「明哥」認識,並搭 載渠 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並取得「明哥」所交付之38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不知道「明哥」要找人頭負責人,「明哥」是說要找廠長,且可提供住宿,伊也沒有參與騙被害人云云;被告陳家 成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取報酬擔任昊鑽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顏豪志為被告簡紹華所介紹予「明哥」擔任非飛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出面承租辦公室供非飛公司登記為公司地址,復由被告簡紹華駕車搭載「明哥」、同案被告顏豪志前往申設電話門號予「明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簡紹華供承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豪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簡紹華是伊在工地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簡紹華找伊去當人頭,說要當1間工廠負責人,「明哥」則是幕後的老闆,「明哥」有帶伊去辦公司登記及支票讓渡,並說好每月給伊1萬5000元,在公司開始經營前有先去清掃廠內的垃圾,伊在該公司擔任搬運工,但有貨進來才去搬,沒有貨就不用工作,每月大約只需要去1、2天等語明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查卷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20至21、37至38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非飛公司經營不善,伊登報徵求轉讓,同案被告顏豪志就以30萬元代價取得非飛公司經營權,並於
105年3月8日登記轉讓予同案被告顏豪志等情(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及證人即房東 華心慧 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顏豪志與自稱「 熊泰生 」之人於105年3月4日和伊簽訂租賃契約,用途是要作為公司行號登記,但後來都是該自稱「熊泰生」之人與伊聯繫等情大致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4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有非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20620號函、非飛公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查卷第51、55至58、65至69、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41號偵查卷第16、40頁、105年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簡紹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簡紹華於偵查中即坦稱:「明哥」當時說要找信用不好的,伊知道同案被告顏豪志經濟不好,想說介紹給「明哥」賺一點錢,後來同案被告顏豪志還辦手機給「明哥」使用,「明哥」並幫同案被告顏豪志把欠費繳清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卷第264頁、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則「明哥」若欲經營公司並找人擔任廠長,理應注重操守避免遭人監守自盜,豈有反要求要找「信用不好的人」,又有何必要代同案被告顏豪志將電信欠費全部繳清後,再要求以同案被告顏豪志名義申辦市話及行動電話使用,並支付報酬予被告簡紹華,在在均足見「明哥」原本即欲隱身其後,始有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證人顏豪志前開證述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簡紹華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被告陳家成於104年7月9日與「阿宏」一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以10萬元之代價,取得劉翠梅所經營之昊鑽公司經營權,而由被告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負責人,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昊鑽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簿供「阿宏」使用,被告陳家成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翠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3、250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聯合報人事綜合資訊、昊鑽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64至68、200至213頁),足認被告陳家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明哥」於105年3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阿宏」處取得前開支票簿後,即由「明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明哥」,其中如附表編號5、10所示部分,非飛公司並交付昊鑽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業務 陳靜泯 、證人即溢 晁億 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珊綿 、證人即創造力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哲 、證人即嘉慶水菓行實際負責人 吳姿瑢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源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 劉景富 、證人即普宏國際有限公司經理 蔡峰佶 、證人即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仲勛 、證人即鴻錦塑膠有限公司專員 江惠美 、證人即堅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蔡鳳 、證人即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文博 、證人即鴻辰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吳 明輝 、證人即廣儀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金池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雅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卷第30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26663號偵查卷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2934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84號偵查卷第4至6、8至9、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33號偵查卷第5至7、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查卷第101至103頁、
105年度偵字第25531號偵查卷第1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
308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復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簡紹華、陳家成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被告陳家成明知其己身並無資力及意願經營公司,被告簡紹華亦明知同案被告顏豪志無資力可經營公司,「明哥」、「阿宏」如欲正常經營公司,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擔任負責人而以高額報酬迂迴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理,惟「明哥」、「阿宏」竟捨此正途不為,反付出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等目的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交易或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履約或兌現,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被告簡紹華、陳家成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竟仍分別介紹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自行擔任人頭負責人供他人使用該公司支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簡紹華與「明哥」、同案被告顏豪志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豪志前開證述,被告簡紹華僅將其介紹予「明哥」,而被告簡紹華所坦稱前往廠房打掃及搭載「明哥」與同案被告顏豪志辦理門號部分,均非「明哥」所為各該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簡紹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紹華、陳家成與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等詐欺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前述,則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簡紹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家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僅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為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正犯,業據前開認定,是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又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
(四)而被告簡紹華以一次介紹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及被告陳家成以1次擔任人頭負責人提供支票之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14、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
14、2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另查:被告簡紹華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家成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5號、103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2人幫助同案被告顏豪志、「明哥」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等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陳家成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貪圖報酬而率爾介紹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及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亦致各該被害人至今仍求償無門,行為實不足採;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並審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簡紹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哥」有給伊打掃廠房的報酬1800元及搭載前往辦理門號的油錢補貼2000元等語;被告陳家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昊鑽公司有給伊2萬元作為擔任負責人的報酬等語,堪認被告簡紹華、陳家成分別領得之3800元、2萬元報酬,性質即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出貨日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財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1│105年4月1日│立融儀器貿易│先由「明哥」於105│電子卡尺200*0.01MM20件│①證人即立融公司業務陳││││有限公司【下│年3月22日以非飛公│(價值8萬2000元)│靜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稱立融公司】│司名義向立融公司訂├───────────┤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105年5月9日││購價值8820元之貨品│電子卡尺150*0.01MM│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並以現金支付貨款│IP67TESA20件(價值8萬│40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藉以取得立融公司│4000元)│、105年度偵字第26663││├──────┤│之信任,隨後即要求├───────────┤號偵查卷第20頁)│││105年6月1日││改以月結及開立遠期│游標卡尺600*0.05MM2件│②立融公司客戶應收票據│││││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游標卡尺1000*0.05MM1│明細表、客戶別銷貨明│││││並接續向立融公司訂│件(價值合計4萬元)│細表、銷貨單、非飛有││├──────┤│購右列商品,待立融├───────────┤限公司傳真訂單(臺灣│││105年6月6日││公司依約於左列時間│三點式內測分厘卡12~16*│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出貨後,支票屆期均│0.005MM2件、三點式內測│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分厘卡40~50*0.005MM2件│卷第74至91頁)│││││。│(價值合計3萬3000元)│③票號GT0000000、GT064││├──────┤│├───────────┤6840號支票影本、台灣│││105年6月14日│││三點式內測分厘卡25~30*│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書││││││0.005MM2件、三點式內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厘卡50~63*0.005MM2件│105年度偵字第26663號││││││(價值合計3萬5100元)│偵查卷第16至1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105年7月1日│││外測分厘卡組0~300*0.01│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MM1件、電子內測分厘卡│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30~40*0.001MM1件(價│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值合計8萬2200元)│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40號偵查││││││合計35萬6300元(不含營│卷第95至97頁)││││││業稅,起訴書所載37萬5│││││││元係含營業稅)││├─┼──────┼──────┼─────────┼───────────┼───────────┤│2│105年4月28日│溢晁億有限公│先由「明哥」於105│4T鎢鋼銑刀50件,價值5│①證人即溢晁億公司負責││││司【下稱溢晁│年3月30日以非飛公│萬8590元│人葉珊綿於警詢及偵查││├──────┤億公司】│司名義向溢晁億公司├───────────┤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105年5月12日││訂購價值7350元之貨│4T鎢鋼銑刀30件,價值4│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品,並以支票支付貨│萬1580元│第9384號偵查卷第4至││├──────┤│款並獲兌現,而取得├───────────┤6、8至9、47頁)│││105年5月12日││溢晁億公司信任後,│4T鎢鋼銑刀40件,價值1│②溢晁億公司應收帳款對│││││隨即要求改以月結及│萬4175元│帳單、收款沖帳單(同││├──────┤│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上偵查卷第24、27至29│││105年5月26日││支付貨款,並接續向│4T鎢鋼銑刀230件,價值│頁)│││││溢晁億公司訂購右列│11萬7789元│③票號GT0000000、GT064││├──────┤│商品,待溢晁億公司├───────────┤1951號支票影本、台灣│││105年6月21日││依約於左列時間出貨│4T鎢鋼銑刀1200件,價值│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書│││││後,支票屆期均未獲│41萬2650元│、支票簽回聯紙(同上│││││兌現,始知受騙。├───────────┤偵查卷第23、30頁)││││││合計64萬4784元(含營業│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稅)│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3│105年4月25日│源洋實業有限│先由「明哥」於105│方型端子3000件,價值4│①證人即源洋公司股東劉││││公司【下稱源│年4月1日以非飛公司│萬7460元(含營業稅)│景富於警詢之證述(臺││││洋公司】│名義向源洋公司訂購││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價值8589元之貨品,││年度偵字第29341號偵│││││並以現金匯款支付貨││查卷第10至12頁)│││││款,而取得源洋公司││②非飛有限公司採購單、│││││信任後,隨即要求改││傳真訂單、詢價單、源│││││以月結及開立遠期支││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豐│││││並向源洋公司訂購右││原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列商品,待源洋公司││摺影本、出貨單(同上│││││依約於左列時間出貨││偵查卷第27至32頁)│││││後,支票屆期未獲兌││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現,始知受騙。││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書(同上偵查│││││││卷第33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5頁)│├─┼──────┼──────┼─────────┼───────────┼───────────┤│4│105年5月26日│普鴻國際股份│先由「明哥」於105│烤箱20臺、電碗24個(價│①證人即普鴻公司業務經││││有限公司【下│年4月20日以非飛公│值合計6萬7429元)│理蔡峰佶於警詢中之證││├──────┤稱普鴻公司】│司名義向普鴻公司訂├───────────┤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05年5月30日││購價值5600元之貨品│攪拌機10臺、麵包機10臺│署105年度偵字第29840│││││,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價值合計6萬1905元)│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而取得普鴻公司信├───────────┤②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任後,隨即要求改以│開飲機6臺、麵包機6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價值合計4萬4571元)│單、非飛有限公司傳真││├──────┤│,並接續向普鴻公司├───────────┤訂單7張(同上偵查卷│││105年6月6日││訂購右列商品,待普│電碗48個(價值3萬2000│第100至111頁)│││││宏公司依約於左列時│元)│││├──────┤│間出貨後,遲未獲付├───────────┤│││105年6月13日││款,始知受騙。│電子鍋43個(價值3萬│││││││6857元)│││├──────┤│├───────────┤│││105年6月29日│││攪拌機10臺、開飲機10臺│││││││、麵包機10臺(價值合計│││││││13萬6190元)││││││├───────────┤││││││合計37萬8952元(不含營│││││││業稅)││├─┼──────┼──────┼─────────┼───────────┼───────────┤│5│105年4月7日│竣貿國際股份│先由「明哥」於105│HAIMER黑色錶針式3D-│①證人即竣貿公司內銷部││││有限公司【下│年3月中旬以非飛公│TASTER20.0mm10個(價值│業務專員陳仲勛於警詢││││稱竣貿公司】│司名義向竣貿公司訂│8萬7150元)│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購價值1萬1550元之├───────────┤第35至36頁)│││105年4月11日││貨品,並以現金支付│HAIMER3D標準探針50個│②非飛有限公司傳真訂單│││││貨款,而取得竣貿公│(價值3萬5700元)│、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任後,隨即要求├───────────┤司銷貨憑單、電子計算│││105年4月14日││改以開立遠期支票之│HAIMER3D長探針20個(│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方式支付貨款,並接│價值2萬5200元)│明細表、報價憑單(同││├──────┤│續向竣貿公司訂購右├───────────┤上偵查卷第113、115至│││105年5月4日││列商品,及交付昊鑽│HAIMER黑色錶針式3D-│126頁)│││││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TASTER20.0mm10個(價│③票號GT0000000、DB006│││││貨款,待竣貿公司依│值8萬7150元)│1715號支票影本(同上││├──────┤│約於左列時間出貨後├───────────┤偵查卷第128頁)│││105年5月10日││,遲未獲付款,始知│HAIMER3D長探針50個(│④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受騙。│價值6萬1688元)│查卷第129至131頁)││├──────┤│├───────────┤│││105年6月2日│││HAIMER黑色錶針式3D-│││││││TASTER20.0mm10個(價│││││││值8萬7150元)│││├──────┤│├───────────┤│││105年6月6日│││HAIMER3D標準探針50個│││││││(價值3萬5700元)│││├──────┤│├───────────┤│││105年7月1日│││HAIMER黑色錶針式3D-│││││││TASTER20.0mm10個、│││││││HAIMER3D標準探針50個│││││││、HAIMER3D長探針50個(│││││││價值合計18萬4538元)││││││├───────────┤││││││合計60萬4276元(含營業│││││││稅)││├─┼──────┼──────┼─────────┼───────────┼───────────┤│6│105年5月1日│鴻錦塑膠有限│先由「明哥」於105│束帶250mm*4.8mm100條/│①證人即鴻錦公司會計業││││公司【下稱鴻│年3月17日以非飛公│包300包(價值2萬2050元│務專員江惠美於警詢時││││錦公司】│司名義向鴻錦公司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購價值5775元之貨品├───────────┤37至40頁)│││105年5月4日││,並以現金匯款支付│束帶200mm*4.8mm100條/│②鴻錦塑膠有限公司請款│││││貨款,而取得鴻錦公│包300包(價值1萬7325元│明細表、非飛有限公司│││││司信任後,隨即要求│)│傳真訂單、合作金庫商││├──────┤│改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105年5月10日││方式支付貨款,並接│束帶150mm*3.6mm100條/│入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續向鴻錦公司訂購右│包600包(價值1萬8900元│、大誠全省快遞物流簽│││││列商品,待鴻錦公司│)│收單(同上偵查庭第││├──────┤│依約於左列時間出貨├───────────┤132、134至144、146至│││105年5月13日││後,支票屆期均未獲│束帶150mm*3.6mm100條/│148頁)│││││兌現,始知受騙。│包400包(價值1萬2600元│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書(同上偵查│││105年5月19日│││束帶250mm*4.8mm100條/│庭第145頁)││││││包400包(價值2萬9400元│││││││)│││├──────┤│├───────────┤│││105年6月14日│││束帶250mm*4.8mm100條/│││││││包400包(價值2萬9400元│││││││)│││├──────┤│├───────────┤│││105年6月22日│││束帶200mm*4.8mm100條/│││││││包600包(起訴書誤載為│││││││250mm,價值3萬4650元)││││││││││├──────┤│├───────────┤│││105年6月29日│││束帶150mm*3.6mm100條/│││││││包400包、束帶250mm*│││││││4.8mm100條/包150包(價│││││││值合計2萬3625元)│││├──────┤│├───────────┤│││105年6月30日│││束帶150mm*3.6mm00條/│││││││包400包、束帶250mm*│││││││4.8mm100條/包150包(起│││││││訴書誤載為200mm,價值│││││││合計2萬3625元)││││││├───────────┤││││││合計21萬1575元(含營業│││││││稅)││├─┼──────┼──────┼─────────┼───────────┼───────────┤│7│105年3月24日│堅盛企業有限│先由「明哥」於105│螺旋絲攻60支(價值2萬│①證人即堅盛企業有限公│││後某日│公司【下稱堅│年3月16日以非飛公│5980元)│司員工蔡鳳於警詢時之││├──────┤盛公司】│司名義向堅盛公司訂├───────────┤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1│││105年3月30日││購價值7660元之貨品│螺旋絲攻100支(價值5萬│至42頁)│││後某日││,並以現金支付貨款│4900元)│②堅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而取得堅盛公司信├───────────┤明細日報表、應收月統│││105年4月7日││任後,隨即要求改以│螺旋絲攻150支(價值4萬│計表(同上偵查卷第│││後某日││月結及開立遠期支票│698元)│149至150頁)││├──────┤│方式支付貨款,並接├───────────┤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105年5月5日││續向堅盛公司訂購右│三次元量表5個(價值4萬│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後某日││列商品,待堅盛公司│2500元)│退票理由書(同上偵查││├──────┤│依約於左列時間出貨├───────────┤卷第151至152頁)│││105年5月9日││後,支票屆期均未獲│鑽頭600支(價值3萬7400│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後某日││兌現,始知受騙。│元)│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105年5月11日│││螺旋絲攻180支(價值4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後某日│││2000元)│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53至155頁│││105年5月23日│││螺旋絲攻60支(價值5萬│)│││後某日│││3920元)│││├──────┤│├───────────┤│││105年5月30日│││三次元量表測頭50支(價││││後某日│││值3萬9000元)│││├──────┤│├───────────┤│││105年6月3日│││三次元量表5個(價值4萬││││後某日│││2500元)│││├──────┤│├───────────┤│││105年6月6日│││螺旋絲攻100支(起訴書││││後某日│││漏載)、鑽頭200支(價│││││││值合計2萬7500元)│││├──────┤│├───────────┤│││105年6月8日│││鑽頭200支(價值合計3萬││││後某日│││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600元)│││├──────┤│├───────────┤│││105年6月13日│││螺旋絲攻120支(價值2萬││││後某日│││8500元)│││├──────┤│├───────────┤│││105年6月15日│││鑽頭600支(價值4萬5300││││後某日│││元)│││├──────┤│├───────────┤│││105年6月20日│││鑽頭300支、螺旋絲攻80││││後某日│││支(起訴書誤載為鑽頭80│││││││支、螺旋絲攻300支,價│││││││值合計7萬3380元)│││├──────┤│├───────────┤│││105年6月28日│││螺旋絲攻300支(價值7萬││││後某日│││元)│││├──────┤│├───────────┤│││105年6月29日│││鑽頭1400支(價值9萬││││後某日│││9600元)│││├──────┤│├───────────┤│││105年6月30日│││三次元量表測頭50支(價││││後某日│││值3萬9000元)││││││├───────────┤││││││合計80萬4460元(未含營│││││││業稅)││├─┼──────┼──────┼─────────┼───────────┼───────────┤│8│105年5月4日│貞盈貿易股份│先由「明哥」於105│KGFORMULA合成機油11箱│①證人即貞盈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下│年4月18日以非飛公│(價值4萬2000元)│林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稱貞盈公司】│司名義向貞盈公司訂├───────────┤(同上偵查卷第43至46│││105年6月2日││購價值4200元之貨品│KGFORMULA合成機油22箱│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價值8萬4000元)│②非飛有限公司採購單、││├──────┤│,而取得貞盈公司信├───────────┤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任後,隨即要求改以│KGFORMULA合成機油44箱│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價值16萬8000元)│、統一發票影本(同上│││││支付貨款,並接續向├───────────┤偵查卷第156至162頁)│││││貞盈公司訂購右列商│合計29萬4000元(含營業││││││品,待貞盈公司依約│稅)││││││於左列時間出貨後,│││││││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9│105年4月25日│鴻辰科技有限│顏豪志、「明哥」及│風之扇110V節能循環扇│①證人即鴻辰公司經理吳││││公司【下稱鴻│簡紹華等人先於105│126組,價值20萬7900元│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辰公司】│年3月22日以非飛公├───────────┤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105年6月15日││司名義向鴻辰公司訂│風之扇110V節能循環扇│)│││││購價值1萬7640元之│100組,價值17萬3250元│②非飛有限公司傳真訂單│││││貨品,並以支票支付├───────────┤、鴻辰科技有限公司訂│││││貨款並獲兌現,藉以│合計38萬1150元(含營業│貨單、出貨單(同上偵│││││取得鴻辰公司之信任│稅)│查卷第165至170頁)│││││,隨後即要求改以開││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付貨款,並接續於左││退票理由書各1紙(同│││││列時間向鴻辰公司訂││上偵查卷第171至172│││││購右列商品,待鴻辰││頁)│││││公司依約出貨後,非│││││││飛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且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10│105年3月24日│廣儀電業有限│先由「明哥」於105│電機儀表FY000-000R輸出│①證人即廣儀公司負責人│││後某日│公司【下稱廣│年3月17日以非飛公│26臺(價值3萬5490元)│謝金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儀公司】│司名義向廣儀公司訂├───────────┤(同上偵查卷第49至52│││105年3月31日││購價值1萬50元之貨│電源控制器PU-N/NA220V│頁)│││後某日││品,以支票支付貨款│40臺、啟動開關限時繼電│②廣儀電業有限公司銷貨│││││並獲兌現,而取得廣│器RSDT-ND30S20臺、溫度│單、統一發票、日期別│││││儀公司信任後,隨即│控制器RT-701K0~40030│-銷貨明細表、非飛有│││││要求改以開立遠期支│臺、溫度控制器RT-901K0│限公司採購單、傳真訂│││││票之方式支付貨款,│~40010臺、計時器RJ3M-│單(同上偵查卷第176│││││並接續向廣儀公司訂│MA-A1/10220V20臺、計│至191頁)│││││購右列商品,及交付│時器RJ3M-MA-B3/30220V│③票號DB0000000、GT064│││││昊鑽公司名義之支票│60臺、計時器RJ3M-MA-C6│1965號支票影本、支票│││││支付貨款,待廣儀公│/60220V60臺(價值合計│簽回聯(同上偵查卷第│││││司於左列時間依約出│7萬3185元)│175頁)││├──────┤│貨後,支票屆期均未├───────────┤│││105年4月14日││獲兌現,始知受騙。│溫度控制器RT-701K0~400││││後某日│││40臺(價值2萬5200元)│││├──────┤│├───────────┤│││105年4月18日│││電機儀表FY000-00000臺││││後某日│││(價值3萬3075元)│││├──────┤│├───────────┤│││105年5月5日│││電機儀表FY000-000R輸出││││後某日│││KTYPE50臺(價值6萬│││││││3000元)│││├──────┤│├───────────┤│││105年5月10日│││電機儀表FY00-101R輸出││││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FY700)│││││││10臺、電機儀表FY700-20│││││││1SSR用10臺、電機儀表│││││││FY000-000SCR用10臺(│││││││價值3萬7275元)│││├──────┤│├───────────┤│││105年5月17日│││REX電源放大器PU-N/NA││││後某日│││220V(起訴書誤載為200V│││││││)50個、REX計時器RJ3M-│││││││MA1/10220V30個、REX計│││││││時器RJ3M-MB3/30220V50│││││││個(價值3萬240元)│││├──────┤│├───────────┤│││105年6月1日│││電機儀表FY000-000-000││││後某日│││50臺(價值6萬3000元)│││││││││││││├───────────┤││││││合計36萬465元(含營業│││││││稅)││├─┼──────┼──────┼─────────┼───────────┼───────────┤│11│105年4月27日│創造力有限公│先由「明哥」於105│冷凍除霜專用控制器15A│①證人即創造力公司負責││││司【下稱創造│年3月15日、3月18日│含座80個(價值4萬7460│人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力公司】│、4月6日以非飛公司│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名義向創造力公司訂│5200元)│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購價值1850元、2萬├───────────┤第26033號偵查卷第5至│││105年5月7日││3760元、1萬1865元│限時繼電器埋入1C3分220│7、28頁)│││(起訴書誤載││之貨品,並以貨到付│V8P60個、限時繼電器│②創造力有限公司銷貨單│││為3日)││款及支票支付貨款並│埋入1C6分220V8P60個│應收帳款、銷貨單、報│││││獲兌現,而取得創造│(價值合計3萬9690元)│價單、嘉里大榮物流寄││├──────┤│力公司信任後,隨即├───────────┤件人收執聯、非飛有限│││105年5月24日││要求改以月結及開立│冷凍除霜專用控制器5A含│公司採購單、傳真訂單│││(起訴書誤載││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座40個、冷凍除霜專用控│(同上偵查卷第32至42│││為11日)││貨款,並接續向創造│制器15A含座40個(價值│頁)│││││力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合計4萬4520元)│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待創造力公司依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105年5月27日││於左列時間出貨後,│國際牌24小時計時器50個│理由書(同上偵查卷第│││││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價值5萬1188元)│43頁)││├──────┤│,始知受騙。├───────────┤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105年6月15日│││國際牌24小時計時器50個│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價值5萬1188元)│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合計23萬4046元(含營業│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稅)│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12│105年4月21日│新加坡 商山高 │先由「明哥」於105│554100Z4.0-SIRON-A30支│①告訴狀、非飛有限公司│││後某日│國際刀具有限│年3月28日以非飛公│、554120Z4.0-SIRON-A│採購單、傳真訂單、客││││公司(下稱山│司名義向山高公司訂│30支(價值合計14萬9846│戶付款協議書、宅急便││││高公司)│購價值4121元之貨品│元)│及DHL簽單、傳真查詢││├──────┤│,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5年5月2日││,而取得山高公司信│554050Z4.0-SIRON-A10支│簽單、山高公司開立之│││後某日││任後,隨即要求改以│、554060Z4.0-SIRON-A│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10支、554080Z4.0-SIRON│發票、報價單(同上偵│││││支付貨款,並接續向│-A10支(價值合計4萬│查卷第1至3、10至33│││││山高公司訂購右列商│1213元)│、59、62、65、68、70││├──────┤│品,待山高公司依約├───────────┤、73、75、77、78頁)│││105年5月11日││於左列時間出貨後,│554100Z4.0-SIRON-A10支│②票號GT0000000號支票│││後某日││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554120Z4.0-SIRON-A│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始知受騙。│20支、554160Z4.0-SIRON│退票理由書(同上偵查││││││-A5支、554200Z4.0-SIR│卷第34至35頁)││││││ON-A5支(價值合計12萬│││││││5969元)│││├──────┤│├───────────┤│││105年5月30日│││554050Z4.0-SIRON-A40支││││後某日│││、554060Z4.0-SIRON-A│││││││40支、554080Z4.0-SIRON│││││││-A40支(價值合計16萬│││││││4850元)│││├──────┤│├───────────┤│││105年6月6日│││554100Z4.0-SIRON-A40支││││後某日(起訴│││、554120Z4.0-SIRON-A40││││書誤載為5月│││支(價值合計21萬7644元││││11日)│││)│││├──────┤│├───────────┤│││105年6月17日│││SECODEAL-SOLIDMILLIN30││││後某日│││組(價值34萬83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4600元)││││││├───────────┤││││││合計104萬352元(含營業│││││││稅)│││││││││├─┼──────┼──────┼─────────┼───────────┼───────────┤│13│105年5月3日│魚之達人水產│先由「明哥」於105│鹽漬鯖魚(大)10箱、鹽漬│①證人即魚之達人公司員││││股份有限公司│年4月25日以非飛公│鯖魚(特大)1箱(價值合│工陳雅琳於偵查中之證││││【下稱魚之達│司名義向魚之達人公│計3萬2865元)│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人公司】│司訂購價值2940元之├───────────┤署105年度他字第7261│││105年5月11日││貨品,並以現金支付│鹽漬鯖魚(大)15箱(價值│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貨款,而取得魚之達│合計4萬4100元)│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人公司信任後,隨即├───────────┤偵查卷第101至103頁)│││105年5月19日││要求改以開立遠期支│鹽漬鯖魚(大)10箱(價值│②魚之達人公司銷貨單、│││││票之方式支付貨款,│合計2萬9400元)│銷貨單、宅急便配送聯││├──────┤│並接續向魚之達人公├───────────┤、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105年5月26日││司訂購右列商品,待│鹽漬鯖魚(大)20箱(價值│限公司貨運單(臺灣高│││││魚之達人公司依約於│合計5萬8800元)│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左列時間出貨後,且├───────────┤他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105年5月30日││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鹽漬鯖魚(大)55箱(價值│4至16、18至23頁)│││││,始知受騙。│合計14萬7000元)│③票號GT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105年6月6日│││鹽漬鯖魚(大)55箱(價值│理由書(同上偵查卷第││││││合計14萬7000元)│17頁)││├──────┤│├───────────┤│││105年6月21日│││鹽漬鯖魚(大)55箱(價值│││││││合計14萬7000元)││││││├───────────┤││││││合計60萬6165元(含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49萬│││││││9800元)││├─┼──────┼──────┼─────────┼───────────┼───────────┤│14│105年5月27日│嘉慶水菓行│先由「明哥」於105│壽康水蜜桃(大)2箱、(小│①證人即嘉慶水菓行實際│││││年5月初某日以非飛│)3箱(價值合計1萬2500│負責人吳姿瑢於警詢及│││││公司名義向嘉慶水菓│元)│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行訂購奇異果2箱,├───────────┤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105年5月29日││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櫻桃禮盒5箱(價值9900│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而取得嘉慶水菓行信│元)│25531號偵查卷第10、││├──────┤│任後,隨後即要求改├───────────┤81至83頁)│││105年5月31日││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貨│加州水蜜桃1箱、櫻桃禮│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款,並接續向嘉慶水│盒2箱(價值7340元)│、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菓行訂購右列商品,├───────────┤影本、嘉慶青菓行開立│││105年6月3日││待嘉慶水菓行依約於│加州水蜜桃3箱、櫻桃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左列時間出貨後,遲│盒4箱、奇異果3箱(價值│同上警卷第17至25頁)│││││未獲付款,始知受騙│1萬9920元)│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05年6月5日│││櫻桃禮盒8箱、壽康水蜜│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桃2箱、黃金奇異果5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價值2萬6440元)│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26至28頁)│││105年6月7日│││蘋果1箱、壽康水蜜桃1箱│││││││、奇異果1箱(價值6200│││││││元)│││├──────┤│├───────────┤│││105年6月8日│││櫻桃(紅)6箱、櫻桃(白)2│││││││箱、奇異果4箱(價值1萬│││││││9200元)│││├──────┤│├───────────┤│││105年6月12日│││櫻桃禮盒4箱、水蜜桃2箱│││││││、蘋果1箱(價值1萬4400│││││││元)││││││├───────────┤││││││合計11萬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