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張天放 聲請人即被告 張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傑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於警詢、偵查中皆已坦承犯行,並配合一切調查,日後將配合法院按時出庭,更無逃亡、串證之虞,且被告平日顧家,家中需被告照料,復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嫌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料、蒐證照片、開戶資料、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長期以菲律賓作為境外機房詐騙被害人,經遣送而返國,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供明及坦承不諱,復非集團成員之首謀,且被告業已返國,未再接觸詐騙集團之境外機房,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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