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科控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鐘凱勳 律師
黃宏仁 律師 曾淇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止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上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上訴審法院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司法院、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5項授權訂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原審審理中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命遵守附表所列事項8月,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並限制出境、出海暨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一節,有原審刑事裁定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113年1月2日函、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2訴344卷第203至206、215、219、233至238頁),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附表所列限制事項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基院雅刑信112訴309字第177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限制出境、出海、定期拍照回傳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目前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掌握製造毒品之技術,有可能再行製造毒品,為防免被告逃亡或再為其他嚴重罪行,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自有對其實施限制住居,暨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編號應遵守事項㈠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㈡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九時,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