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姿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70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灰色童裝壹套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姿佑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之灰色童裝1套,係屬違反商標法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0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之仿冒adidas灰色童裝1套(包括長袖上衣1件、長褲1條),係被告所有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