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聲請人國元波之林(馬來西亞)有限公司KUOYUANPORCEL
AIN(MALAYSIA)SDN.BHD.法定代理人陳述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 陸佰 陸拾肆元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海商字第8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支各項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73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888元。又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聲請人雖曾提起上訴,惟嗣又撤回上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及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撤回上訴,則相對人再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支出之可能,可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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