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懷恩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24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
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案則係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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