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秀蘭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蘇志成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秀蘭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7萬1,9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0頁),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201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6、8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1部,另有國泰人壽保單3張、南山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7,953元、6,815元、5,802元、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
27、493至500、561至563、587至589頁)。聲請人自陳現已71歲、無工作,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150元、每4個月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另每月領有聲請人子女黃O琁、黃O竣、黃O婷支付之扶養費各5,000元,每月收入共計約為2萬元等情,有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聲請人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之證明、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5日函、黃O琁所提108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配偶黃O彥之回函、黃O婷所提108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黃O竣之回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重陽禮金及健保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5頁、消債更卷第197、445、449、
453、457至459、469至491、523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領有前開補助款及子女扶養費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463至466、
569、583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308元(包含伙食費9,500元、交通費1,000元、管理費2,550元、醫療費用及營養保健品費2,000元、手機費150元、汽機車燃料稅438元、機車強制責任險
170元、雜項開銷500元)等語,並提出加油發票、忠孝新城社區管理費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光產物保險機車保險繳款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現與配偶黃O彥、兒子黃O竣、孫子黃O喨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一節(見消債更卷第46
4頁),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521至529頁),並經黃O琁、黃O彥、黃O婷、黃O竣分別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445、449、453、
457至459頁),聲請人另稱租屋處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均由黃O竣負擔,管理費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64至465頁);參酌黃O喨現年僅16歲(見消債更卷第521頁戶籍謄本),堪認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而黃O竣於107年度之所得計為1萬6,784元,亦即平均每月所得為1,399元;黃O彥名下有土地1筆及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7年度之所得計有26萬7,489元,亦即每月所得約為2萬2,291元,且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每月收入共計為2萬5,919元等情,有黃O彥、黃O竣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11月25日函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5至77、83至85、
197頁),足見黃O彥應有足夠資力可實際負擔管理費;則於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且已對外積欠逾百萬元高額債務之經濟狀況,顯難認聲請人確有再支付所稱管理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必要,自無由採計聲請人所稱理論上其應分擔管理費2,55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9,500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106元(計算式:9,500元÷30日÷3餐=
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前開所述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自陳係自行買菜烹煮三餐,依常情伙食開銷應較外食族為低,又未提出得說明為何每月伙食費須高達9,5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此伙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交通費1,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541頁),於108年9月、同年12月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921元,即每月平均461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就醫療費用及營養保健品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45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及服用營養保健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數額應不予認列。另聲請人所稱雜項開銷
5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至有關手機費150元、汽機車燃料稅438元、機車強制責任險17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光產物保險機車保險繳款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47至556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719元(計算式:7,500+461+150+
438+170=8,719)。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281元(計算式:2萬-8,719=1萬1,281)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95萬32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56、65頁、消債更卷第189、193、261、303、313、349、369、375至379、397、411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2萬570元(計算式:7,953+6,815+5,802=2萬570),尚有792萬9,756元之債務總額,在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9年(計算式:792萬9,756元÷
1萬1,281元÷12月≒59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71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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