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韋辰(原名賴瑋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韋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辰(原名賴瑋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賴韋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先予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期(民│││(民國)│案件│││││││││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0年7│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年度│101年│臺灣│101年度│102年1│是│││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8月間│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36│12月14│新北│易字第36│月4日││││(持有第│新臺幣1,000元│某日起至│1年度偵字第│地方│00號│日│地方│00號│││││三級毒品│折算1日│101年7月│19199號│法院│││法院││││││純質淨重││20日止│││││││││││二十公克│││││││││││││以上)│││││││││││├─┼────┼───────┼────┼──────┼──┼────┼───┼──┼────┼────┼───┤│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100年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臺灣│102年度│102年9│是│││(駕駛動│如易科罰金,以│月4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交簡字第│6月28│新北│交簡字第│月10日││││力交通工│新臺幣1,000元││2年度撤緩偵│地方│2011號│日│地方│2011號│││││具肇事致│折算1日││字第127號│法院│││法院││││││人受傷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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