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 翁翠璐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被告 黃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6月14日徹夜未歸,原告始發現甲○○似有異常,並於110年6月16日發現甲○○晚上約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點MOTEL」內,以外送平台軟體foodpanda點餐,直到次日即6月17日早上約7時許始駕車載者被告離開。又於7月10日晚上約10時許,甲○○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9樓住處。訴外人與被告於短期間內有密集深夜共處、共宿之行為,兩人間關係密切,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範疇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與甲○○間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性工作者,110年6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是性交易,當天之後才知悉甲○○已婚,甲○○到其住處是幫忙修電燈,伊並無與甲○○交往,雙方均為有金錢對價之交易,僅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問:「被告說你是跟他性交易認識是否如此?」,答:「不是。」;問:「你如何認識被告?」,答:「在路邊認識被告,去年110年5月認識被告,在新竹縣竹東。」;問:「當天你怎麼會在竹東認識被告?」,答:「路上買東西遇到。」;問:「被告從事何業?」,答:「居家清潔。」;問:「(請證人看另一證人 劉美惠 )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劉美惠說你今年8月還與你從事性交易?」,答:「她說的不實在。」;問:「你有與被告發生關係嗎?」,答:「有。」;問:「當初你們是否有一次去汽車旅館?以及有一次去被告家?」,答:「汽車旅館有,也有去他家。在汽車旅館有發生關係。去他家沒有。」;問:「去被告家做什麼?」;答:「修理電燈,修理好後聊天。」;問:「被告知道你有結婚嗎?」,答:「被告知道,在汽車旅館被抓後知道。因為在汽車旅館被抓知道我結婚。」;問:「被告說你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你認為沒有這件事?」,答:「是,沒有這件事。」(詳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證述與被告認識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故其證述否認與被告是性交易對價關係,並否認認識證人劉美惠部分,顯無可採。
(三)證人劉美惠到庭證稱其是性工作者,曾與甲○○性交易,與被告認識,渠等均是性工作者(詳見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陳述自己是性工作者,與甲○○認識是因為性交易,並無男女朋友之交往。衡諸常情,如非情非得已,被告及證人劉美惠顯不可能陳述自己是性工作者,亦不可能為了否認與甲○○間之交往需做如此之抗辯,可見渠等抗辯是從事性工作者,並無與訴外人甲○○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可採信。
(四)從而,被告自110年5月間認識訴外人甲○○至110年7月11日甲○○前往被告住處,雙方雖曾有金錢對價之性交易,但被告並無與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