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士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士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先由 何崑鴻 、 林威達 分別手持玻璃菸灰缸,攻擊 陳松煜 」更正為「先由何崑鴻手持玻璃菸灰缸,攻擊陳松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第2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何崑鴻、林威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何崑鴻與告訴人陳松煜有債務爭執,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支,非被告所有,係何崑鴻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被告何崑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威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士瑜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崑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威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崑鴻、林威達、連士瑜3人(連士瑜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由何崑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士瑜、林威達,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處所,與陳松煜商討工程款項。嗣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何崑鴻、林威達、連士瑜3人竟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崑鴻、林威達分別手持玻璃菸灰缸,攻擊陳松煜,3人復接續以徒手、腳踹、持開山刀及刀鞘之方式毆打陳松煜,致陳松煜受有頭皮各約2公分、1公分共計2處之撕裂傷、頭部外傷、頭部約0.5公分之撕裂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經陳松煜趁隙逃回上址處所內並反鎖該處所之門鎖後,連士瑜、林威達、何崑鴻3人方始離去。
三、案經陳松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連士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何崑鴻、林威達共同歐打陳松煜之事實。【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13至18頁、第167至172頁。2被告林威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處所之事實。㈡惟辯稱:伊沒有持玻璃菸灰缸攻擊陳松煜,當時何崑鴻和對方從屋內打到屋外,伊就一路攔到屋外,伊並將被何崑鴻毆打之人拉開,但對方一直不願意聽伊的話,並一直要去找他的朋友,所以伊就放開對方讓對方去找他朋友,當時他朋友就在旁邊,而何崑鴻當時也已經沒有再打對方,然後對方和他朋友講完之後就也離開現場,伊和何崑鴻也跟著離開等語。【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261至266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第171至176頁。3被告何崑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以徒手、腳踹、持開山刀及刀鞘歐打陳松煜之事實。【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55至58頁、第237至242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第139至144頁。4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73至82頁、第269至272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第185至188頁。5證人 梁忠威 、 李俊霆 、 卓淯崧 、 徐晨航 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89至100頁、第183至186頁、第247至258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第155至166頁。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109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3日證物採驗報告暨開山刀1把採驗報告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53至54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101至150頁、第193至208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第69至78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連士瑜、林威達、何崑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何崑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威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關於被告何崑鴻、林威達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皆構成累犯,然核其2人之前案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傷害等案件,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係被告3人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屬被告何崑鴻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3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
同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訊據被告連士瑜、何崑鴻、林威達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連士瑜辯稱:伊跟何崑鴻、林威達3個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當天何崑鴻說他有事情要來桃園處理,說是處理工作上的事情,叫伊跟林威達陪他過來,於是何崑鴻就開車載伊跟林威達到桃園來,到了現場之後,何崑鴻就進入屋內跟陳松煜談事情,伊跟林威達則站在門口,結果何崑鴻跟陳松煜談論事情過程中,陳松煜就突然拿起手機說要找兄弟過來,何崑鴻看到這個情況,就跟陳松煜打起來,而依跟林威達當時在門口看到,也就進去開始跟著打等語;被告何崑鴻辯稱:當時是伊跟陳松煜先發生互毆,因為工程款的問題發生口角,所以伊先跟陳松煜互毆,陳松煜打電話要找人來壓伊,所以伊當下很生氣,就有拿東西丟他,但伊持何物攻擊陳松煜伊忘記了,林威達當時在勸架,伊沒看到林威達拿玻璃菸灰缸攻擊陳松煜,後來林威達就叫伊和陳松煜出去外面,伊跟陳松煜在外面打完之後,伊和連士瑜、林威達就先離開,因為伊們怕陳松煜會叫人來等語;被告林威達辯稱:何崑鴻和對方從屋內打到屋外,伊就一路攔到屋外,伊並將被何崑鴻歐打的人拉開,但對方一直不願意聽伊的話,並一直要去找他朋友,所以伊就放開對方讓他去找朋友,當時他朋友就在旁邊,而何崑鴻當時也已經沒有再打對方,然後對方和他朋友講完之後就也離開現場了,伊和何崑鴻也跟著離開等語。經查,本案被告3人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誠如前述,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們因為工程款帳面發生口角紛爭, 小毛 就拿桌上菸灰缸打伊的頭,當時共有3人打伊,打伊之人除小毛之外還有綽號 阿達 之人,另一人伊就不認識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第185頁、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269頁),可知本件起因係雙方就工程款相關問題發生口角紛爭,因而引發後續傷害行為,應非事前即謀有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縱被告3人有持菸灰缸、開山刀及刀鞘等物毆打,無非為施以相當腕力,尚難即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故意。從而,本件就被告3人主觀上究否具有殺人犯意此一待證事實,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可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率以上開殺人未遂罪責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