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陳健安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宏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4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秀山站,擔任公車駕駛
員及站務管理員。每月受領包括底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例假出勤津貼等金額不等之薪資,被告則以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作為投保薪資,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任職期間,服務良好,亦曾被記功獎勵,惟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團體協約之情事,原告乃於97年間向法院訴請給付加班費,此後被告即對原告百般刁難,更有甚者,原告於
99年8月15日即已排定99年9月30日、10月1日休假2日,詎被告竟於99年9月28日,由站長通知原告將於次日(即99年9月29日)就原告有收聽音樂、未依規定站位停靠、擅自改道、與乘客聊天等事由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並於該日對原告作出大過、記過、申誡之懲處決定,並旋於原告休假之99年9月30日,以原告有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情事,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待原告於休假終了而於同年10月2日銷假欲執行勤務時,被告亦拒絕安排出車。
㈡依被告所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員工於受懲處時得於10日內提出申訴,詎被告於99年9月29日對原告為懲處後,未予原告10日內提出申訴之機會,即於次日迅速作出解僱決定,同時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其程序上顯有違反工作規則之嚴重瑕疵存在。且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限制,亦即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系爭工作規則固於第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1年內記大過3次未經功過抵銷並符法定解僱事由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然被告未予原告申訴機會即立即予以解僱,原告已難有功過相抵之可能。況原告係受有2大過、2小過、3申誡之處分,並非受3大過之處分。
㈢再者,99年9月20日為颱風天,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加上身
體不適,而於此特殊狀況下作出改道之合理判斷,並未影響民眾搭車之權利,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亦非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之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進行其僱傭關係,被告不得逕行解僱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銷假上班後提出之勞務給付既拒絕受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即非法解僱原告之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薪資金額雖不固定,惟均高於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
4萬3,900元,爰僅以此較低金額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8日給付原告4萬3,9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自84年7月8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駕駛員,於91年5月
16日調升站務管理員,再於95年6月自行請調回任為駕駛員。於99年1月至9月間,即遭記大過2次、記過2次、申誡
8次,偶有記功、嘉獎,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之規定功過相抵後,仍有2大過、2小過、3申誡之多,原告長期擔任駕駛員,更擔任站務管理員達5年之久,對於駕駛員之行車紀律,應知之甚詳,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5款規定解僱原告,自為合法。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勞工受懲處時得於10日內提
申訴,目的在於使勞工有申訴之機會,避免勞工未違規而受不白之冤,故被告有提供此申訴機會予勞工,即為已足。本件被告因原告懲處累計滿3大過而於99年9月29日召開解僱人評會議,該次會議原告亦出席,並坦承擅自改道、聽音樂等違規情事,足徵被告已有使原告參與會議,並就會議內容提出異議及申訴之機會。且原告於同年10月1日至被告秀山站領取解僱人事命令,亦未對懲處內容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所為懲處行為並無程序瑕疵。
㈢臺北市聯管公車服務路線營運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下稱
公車補貼計畫管理要點)第5點及其附件甲第4項第2款規定,如被告管理之公車未依路線行駛,須扣減基本處罰金,並影響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原告有3次以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依規定一次扣2個基本處罰金,3次即須扣6個基本處罰金,被告將損失補貼款甚鉅,且原告之行為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形象,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頁正面、背面、第109頁):
㈠原告自84年7月8日擔任被告之駕駛員,於91年5月16日調
升站務管理員,再於95年6月自行請調回任為駕駛員㈡被告以4萬3,900元作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㈢原告前以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團體協約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經臺灣高等法院98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認被告應給付逾時工資30萬7,762元。嗣原告就不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9月9日就原判決駁回延長工時工資140萬4,153元及追加之訴部分,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予以廢棄,該事件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99年9月18日上午5時30分至同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發布中度颱風凡那比之陸上颱風警報。
㈤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下午通知原告將於99年9月29日就原告
有收聽音樂、未依規定站位停靠、擅自改道、與乘客聊天等事由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
㈥被告承辦單位統計原告99年1月27日至同年9月20日間之獎
懲資料,經功過相抵後為2大過、2小過、3申誡(計27點),而由人事評議委員會於99年9月29日作成依法辦理解僱之決議。
㈦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原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
15款情事,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自99年10月
1日起生效,並在生效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
㈧原告不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定,曾向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兩造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於99年12月8日作出調解不成立之結論。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第12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於99年9月19日行駛小7路線公車時,未依規定停靠
站、擅自改道之行為,是否可因颱風侵襲而阻卻記過?⒉原告所受「2大過、2小過、3申誡」之懲處,是否等同
3大過?⒊「1年內」記滿3大過,該「1年內」規定,其意涵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無受懲處10日內提出申訴之機會或權利?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懲處及原告提出之申訴是否皆應由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第12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合法:⒈經查:原告因99年8月4日市民反應態度良好、99年9月
3日車內整潔、穿戴整齊,各記嘉獎1次(共2次);99年8月7日拾獲皮包(證件、現金1萬元)記功1次;99年1月27日未報站名、99年1-2月刷卡錯誤、99年4月3日及4月8日刷卡錯誤、99年4月18日刷卡錯誤得分0分
2次、99年6月5日服儀不整(未戴帽子)、99年7月23日未報站名、99年7月23日與乘客聊天、99年9月20日行駛小6路線公車與乘客聊天,各記申誡1次(共8次);99年9月20日行駛小6路線於22:56在車上收聽音樂、99年9月19日行駛小7路線19:50班次,未依規定站位停靠,各記小過1次(共2次);99年9月19日行駛小7路線
21:00、22:00班次,擅自改道,各記大過1次(共2次)。合計2嘉獎、1小功、8申誡、2小過、2大過。功過相抵後為2大過、2小過、3申誡等情,有被告99年9月29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原告亦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作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勞工所
受本章規定懲處,得於10日內提出申訴」,而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原告復曾擔任管理性質之站務管理員,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受系爭工作規定第9章之懲處後,10日內均得提出申訴,嗣後是否受解僱處分,並不影響原告申訴之提出及期限。參諸原告出席99年9月29日人評會時,表示「對上述懲處內容(按即上⒈所示獎懲紀錄)本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並未就上開獎懲處分提出任何申訴,上開懲處內容自已生效力,而得拘束原告,尚認有何程序瑕疵之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9月間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
係報復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況原告於99年9月19日確有
2次擅自改道、1次未依規定站位停靠之行為,於99年9月20日確有與乘客聊天、在車上收聽音樂之行為,原告並不爭執。經查:閒談者,應予申誡;未依規定依靠站牌、戴耳機(聽音樂)者,應予記過;擅自改道者,應予記大過。系爭工作規則第76條第8款、第77條第7款、第11款、第78條第23款分別規定明確。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按原告違規情節,依規定分別予以懲處,自無不當。
⒋原告固不爭執有擅自改之情,惟辯稱:小7路線公車行駛
路線中,有3分之1以上路段為蜿蜒狹小的山區道路,主要乘客為登山泡湯民眾,99年9月19日為颱風天,原告於晚間9點、10點2次排班出車,因天氣不佳、視線不良、人煙稀少,山區路段根本沒有民眾搭乘,原告慮及行車安全及判斷山頂不會有民眾搭車下山,乃提早一站折返,係更改路線為合理判斷云云。惟查,公車係重要的大眾運輸工具,受有政府補助及監督,所規劃之行駛路線均屬固定,目的在兼顧各地區民眾往來交通之需求,如未經核准,不得由公車業者或駕駛員恣意變更,而行駛山區路線的公車,尤有服務偏遠地區少數民眾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此由公車補貼計畫管理要點第4點第5款、第5點及其附件甲第4項第2款(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規定如被告管理之公車未依路線行駛,須扣減基本處罰金,並影響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等情即明。99年9月19日固有凡那比颱風來襲,惟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警報,可知當日晚間臺北市即已脫離颱風暴風半徑(本院卷第105頁),況公車服務有其公益性質,在颱風期間,如未事先宣布停駛,而於駕駛中任意更改路線,將使山區少數有搭乘公車需要之民眾焦急等待,暴露於風雨、夜色、山勢之多重危險中。原告之行為,對於民眾之安全通行需求及被告之形象,均有嚴重損害,並可能影響被告次年度之營運補貼計畫,其違規情節實屬重大。被告依原告行為態樣、次數,所為記過、記大過之處分,並無不當。
⒌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勞工依其平時之功過,按下
列規定增或減年終考績總分:嘉獎或申誡1次者,增或減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或減2分。記大功或記大過1次者,增或減3分。」第79條規定:「同一年內功過抵銷規定如下:嘉獎或申誡抵銷。記功1次或嘉獎3次,得抵銷記過1次或申誡3次。記大功1次或記功3次,得抵銷記大過1次或記過3次。」(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依上開規定,堪認由考績加減分數而言,或依功過抵銷之次數而論,3次小過即等同1大過,3次申誡即等同1小過。則原告累積獎懲為2大過、2小過、3申誡,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嚴重之程度,與記滿3大過即屬無異。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俟99年度終了時,如原告斯時功過相
抵後仍達3大過,始得解僱云云。惟解釋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應認於勞工「累計達3大過」時,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蓋如勞工累積達3大過處分之違規程度時,其過失已屬重大,對被告之企業營運管理、形象等均有相當之損害,此時雇主施以解僱處分,自不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如限制雇主對早已犯錯達一定程度之勞工僅能於每年年終時始得行使解僱之懲戒權利,在年終前無論該勞工如何繼續犯錯均須容忍而不得予以解僱,殊不合理,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經被告處以等同
於3大過之處分,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4萬3,9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