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辰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辰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辰東於民國104年8月30日21時30分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巷與尚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與 林愛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104年8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對陳辰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辰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3年7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造成車禍事故,兼衡其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卷第3頁),及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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