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饒明訓 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均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更為裁定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嗣聲請人以本院更為裁定未就抗告費用為裁判,為裁判有脫漏,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裁定:「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抗告訴訟費用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20日109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分別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