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蔡喜鈺 即 蔡裕惠相 對人 高蔚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自無從形式審查本票追索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3年4月30日939,900元未載TH798539002106年7月23日100,000元未載CH568608003106年7月23日639,000元未載CH568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