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準此,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有變更者,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二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同條例第四十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關於前述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除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超過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者,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處罰外,均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本件異議人超速二十一公里,其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一千九百元」,如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則裁罰「一千八百元」,顯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必較有利於異議人,惟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
三、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九線崇德段南下一百八十公里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一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為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嗣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路段雖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惟並無限速標誌,且該警告牌前又為廣告招牌所遮,將警告牌立於該處似有故意造成駕駛視覺障礙疏失之嫌,另將舉發單位所提出「限速50」之照片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採證照片互相比對,顯非於同一路段所攝,應不得採為認定該路段速限之證據云云。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速限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違規行駛,經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採証照片三幀(即照片CDE)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路段前方至少一百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花警交字第0九五00三六三五七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即照片B)附卷供佐,且依上開採證照片CD所示,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處確立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足認異議人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無訛,復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路段前之告示牌為廣告牌所遮設置不當云云,惟觀之上開照片A所示,警告牌設置之高度顯然高於旁邊之廣告牌,無遭遮蔽之虞,周遭亦無任何障礙物,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毋須費心注意即可看見,並無異議人所指標誌設置不當之問題。至該告示牌旁雖無限速標誌,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法規自難諉以不知,又上開路段之前方至少一百公尺處既設有警示牌,用以預告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縱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前,未見速限之標誌,仍應受上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規範,不容異議人任以未見限速標誌為由冀求脫免行車超速之責,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已如上述,原處分疏未注意,仍據以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裁處,於法自有未合,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據以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