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浩 相對人 陳森燦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申字第三九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元,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申字第二六七七號),嗣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六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財產為本案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執行,惟因查封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茲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貳拾肆萬柒仟元。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減」,係指債務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申字第三九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貳拾肆萬柒仟元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之三、六之七地號土地予以假扣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申字第二六七七號),嗣聲請人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六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財產為本案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因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八號給付貨款執行卷查明屬實,基於以上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後,雖經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⑵訴訟上和解、⑶本案執行無效果等,惟均難謂係「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甚明。因此,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揭之要件不合。而前述情形應屬假扣押「訴訟終結」,然聲請人未曾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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