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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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劉樹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木柵分隊執勤員警,查證民眾於107年1月1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認為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4日6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293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107年1月14日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匝道,即被後車一直鳴喇叭逼車,故而緊急變換車道,讓其先過,竟遭違規舉發,原審斷章取義,未請檢舉人提供自匝道始之錄影影片,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且於上訴人緊急換道後,檢舉人也換道緊逼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惟竟未遭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以及禁止恣意原則,裁量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