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顏鉅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鉅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主張告訴人 吳吉隆 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
述或基於其個人意見所提出之書據,均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所提電腦相關資料表等因尚有可疑,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其對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異議,而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採證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及上訴人間無真正讓渡星展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公司)之真意,雙方簽立之讓渡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採證認事缺乏依據,違反經驗法則。
㈢就清償證人 陳金生 新臺幣30萬元之資金係何人提出,陳金生
之證言雖模糊不清,亦不得憑為不利其認定之證據。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收受星展公司民國102年12月份應收帳款後,有用以支付員工薪資、車貸之事實及證人 張振興 有利其之證言等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㈣依卷附其與告訴人之通聯譯文可知,雙方就是否已轉讓星展
公司乙節,意見分歧,且因雙方對話中並未有虛偽盤讓或其他類似說法,原判決遽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確認告訴人究竟交付多少貨品予上訴人及其證據,
僅以星展公司之營業獲利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有倒果為因、採證認事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侵占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金生、張振興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且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讓渡星展公司庫存商品及應收貨款權利之真意;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本件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並未以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或所提之書面資料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謂上訴人不爭執「本判決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證據能力之判斷,與卷內事證不合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自行提出之書面資料、不爭執之證人證言及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從嚴判斷上訴人本件侵占犯罪所得,與告訴人交付多少貨品予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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