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青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即少年母○潔,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乙○○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為超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逕自超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及急性尿阻塞等傷害。嗣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勢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右後方被撞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相較於其他汽、機車,
係以很緩慢之速度行駛於靠近路邊之道路上,此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自明(偵卷第31頁),經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騎乘甲車之車速為每小時30、40公里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可知以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速度而言,其斷無得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甲車之可能。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供稱:「我騎
機車在大順路,我騎在對方前方,她在我後方,我的右後方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且因本件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並無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可能,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事發當日「7時55分」,且係騎乘甲車搭載其女「上學」途中(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肇事事實經過」1紙自明,聲他卷第5頁),以及如上所述乙車係以很緩慢之速度行駛於靠近路邊之道路上等客觀情狀而論,則本件顯係被告騎乘之甲車因欲超越乙車,而致甲車之右後側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無疑。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其係遭甲車自後追撞等語,然因告訴人於事發後即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車輛何部位受損?)基本上是右側受損。」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9頁),則甲車受損部位既是右側車身(即非前車頭部位),可知告訴人不無因事發突然而記憶不清之可能,是告訴人所指訴其遭甲車自後追撞乙節,基於上述理由,委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顯係告騎乘甲車欲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甲車之右後側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已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末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㈣另查,被告上開騎乘甲車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會,同認:「乙○○: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61041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43至46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㈤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
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案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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