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相對人甲○○
13號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曾錦松杜氏夢泉 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之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
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於95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曾錦松、杜氏夢泉與相對人 洪志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原告即受扶助人曾錦松、杜氏夢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計算式:30000×18/100=5400)。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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