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85年5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1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興華街口,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2271-KV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起子1支發動竊得該車,於同日18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壢市陸光六村29號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起子1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資料,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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