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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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順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第2行之「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證據部分補充 陳林 呅之診斷書1份、解剖照片26張,並補充被告曾順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曾順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德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往前直行,不慎撞上徒步由西往東跨越大埔路之行人 陳林呅 ,致使陳林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仍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死亡。曾順德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呅之子 陳盛財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順德於警詢、偵訊│被告行經上址時,未發覺被害人陳林│││中之供述│呅徒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由東往西穿越,即騎乘機車撞上等││││事實。│├───┼───────────┼────────────────┤│2│告訴人陳盛財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3│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2片│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碰撞時間為101年8月27日││││下午10時4分47秒,被告行經肇事路││││口碰撞瞬間,未減速慢行,顯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死者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即逕穿越馬路││││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0││││張││├───┼───────────┼────────────────┤│5│本署101年度相字第894號│佐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卷宗所附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證明被害人陳林呅死因之導因以車禍│││)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性較高等事實。│││鑑定報告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之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