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5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更正為「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證據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應更正為「2份」。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10年2月9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待業中、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李浩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新北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浩冬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幾個禮拜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惟按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代謝期間約為96小時,而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實際採尿送驗後之結果,顯已逾上開尿液代謝期間,不符常情,故被告上開自白,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以110年2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浩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