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共貳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甲○○用於聯繫應召站及應召女子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