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瑞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瑞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薛瑞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以: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文麒達成調解,告訴人表不願再予追究,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