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識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識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耿識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甚鉅,又其甫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因而送醫之行為,及於102年5月11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9888號、102年度偵字第87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竟再度為相同罪名之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