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5號、第5949號、第646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湘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佯稱徵求打字人員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吳長 熹等人施以詐術,致 吳長熹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被告於收到上開匯入款項,扣取新臺幣(下同)5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吳長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於收到上開匯入款項,扣取5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中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初我在INSTAGRAM(下稱IG)上看見誠徵打字員,就用訊息問對方,對方跟我說用通訊軟體LINE加另1個人,我加了之後匯900、1,000、2,300元給對方,對方說是會員押金,升高級會員用的,一開始我有進1個通訊軟體QQ的打字群組,有傳圖片要我們轉換為文字,後來對方問我要不要賺更多的錢,我就加入財務群組,說會有人轉錢到我們的帳戶,我們留下50元,剩下再轉帳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底在IG上看見應徵打字員工作之訊息,透
過LINE聯繫暱稱「月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1,000元至「月月」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LINE暱稱「 凌天 」之人加為好友,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凌天」,依「凌天」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900元至「凌天」指定之帳戶中。被告 復依 指示將LINE暱稱「 喬安 」之人加為好友,並自本案帳戶轉帳2,300元至指定帳戶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佯稱徵求打字人員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吳長熹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長熹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被告於收到上開匯入款項,扣取5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長熹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出處見附表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揭證據,雖足證明告訴人吳長熹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再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是本案需探究者,係卷內是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乃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認識。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歷次皆供稱係在IG上看到徵打
字員之訊息,加入對方LINE後先陸續匯款1,000元、900元、2,300元作為升級會員及押金之用,之後加入QQ通訊軟體之打字群組,打字工作係將對方傳的圖片內容打成文字,之後再加入財務群組,進行將款項匯入總財務帳戶之工作等語(警796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第594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前後供述情節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月月」、「凌天」、「喬安」等人之對話訊息,一開始「月月」先告知打字員之主要工作、工資多少、工作要求、如何接單、如何打字等內容後,要求被告轉帳1,000元後,告知被告已成為普通會員;其後,被告再依「凌天」指示轉帳900元以升級高級會員,最後復依「喬安」指示轉帳2,300元以加入任務群組,在被告轉帳後,「月月」、「凌天」、「喬安」皆有告知財務會對帳確認。嗣於108年5月30日,QQ暱稱為「總裁祕書」之人告知被告做財務之基本條件為需要銀行帳戶且有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職責是收款跟發薪,如果有會員付款,老師會在群裡傳匯款明細,財務要做的就是看有沒有正確入帳,如果有就扣除50元後轉帳給總財務等情節;被告於過程中亦曾詢問:那麼我之前那個打字任務也是繼續嗎、是一收到轉帳就轉還是問了再轉、我怎麼確定那個是你們的單子、手續費自行吸收嗎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QQ通訊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第5949號卷第25頁至第55頁)。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辯解互核相符,被告陳稱係為兼職賺錢,而與上開「月月」、「凌天」、「喬安」、「總裁祕書」等人聯絡等語,確非虛構,且由被告詢問之前那個打字任務也是繼續嗎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對方曾提供被告打字工作乙節亦有所依憑。再衡以常情,被告若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不可能在尚未謀得任何利益前,反而先行依指示陸續匯出總計4,200元之款項,可見被告顯係誤信確有徵求打字員一事,為求成功錄取而聽從指示配合匯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有疑義。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然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
係因對方稱擔任財務工作所需,被告因此提供,尚無何違反一般常情之處。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開戶後即有頻繁交易紀錄,乃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更與一般違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為減少自身損失,多係提供新開設、久未使用之帳戶,明顯有別;且被告並未提供可以控制、支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支配、利用,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亦有疑問。
⒊由被告與「總裁祕書」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從108年6
月2日開始依指示從事轉帳行為,對照本案帳戶於此日後之交易明細,匯入本案帳戶之各筆款項金額多為1,000元與90
0元,與被告一開始依指示應徵打字員工作時所匯款之金額不謀而合,且「總裁祕書」在QQ對話中亦告知被告「如果有會員付款…你需要做的就是看一下有沒有正確入帳」,是以,被告因「總裁祕書」告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會員付款,又見匯入金額與自己先前匯款金額相同,致誤信其確係從事被指派之轉帳工作,確有可能,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遵照對方指示,只要有「會員匯款」進本案帳戶,其馬上用手機將錢轉帳至總財務帳戶,每一筆只留下50元等語(警796號卷第3頁),亦可得知。再者,被告曾詢問「總裁祕書」轉帳手續費是否自行吸收,「總裁祕書」告知需自己吸收後,被告即未將所留下之50元自行加計手續費10元後再行轉帳,此觀卷附交易明細即明,益徵被告全然聽從指示忠於「職務」,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轉帳者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財物。
⒋參諸卷內告訴人吳長熹等人之警詢內容,均有提及在FACEBO
OK(下稱臉書)或IG上看見應徵打字員工作,與對方接觸後依序將不同LINE帳戶加為好友,並陸續匯款1,000元、900元、2,300元等被害情節,與被告所述前段求職過程如出一轍;甚至告訴人 楊立卉 、被害人 康雪涵 亦有加入財務群組,並依指示進行轉帳之行為(告訴人楊立卉、被害人康雪涵分別經臺灣臺南、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換言之,被告所述經過,核與告訴人等受騙過程高度雷同,足認詐欺集團乃採用同一說詞加以誆騙,使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轉帳之工具,是被告辯稱其亦為受騙之詞,當屬可信。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公司名稱、位址、成員均不熟悉,與
一般求職者不同,又豈有公司帳款不以公司帳戶進出,反以
1名無法確認忠誠度之新進員工帳戶出入之理;被告單純轉帳不需要付出太多勞動卻能輕鬆賺取金錢,其所得與付出不得正比,應可想見是詐欺集團為了利用人頭帳戶洗錢才會要求從事這樣的行為云云。惟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社會上具有相當學識、經驗者為詐欺集團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或遭詐取高額金錢者,所在多有。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就讀科系為餐飲科,本案之前曾在餐廳擔任服務員及在飲料店打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31頁、第132頁、第135頁),且有被告勞保資料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案發時僅18歲,涉世未深,前開工作經驗尚屬單純,社會歷練甚淺,其一心為兼差賺錢,未及深思,即因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有打字及財務職缺,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從事轉帳行為,致遭利用,或有思慮未周之處,但衡以現今網路求職並非少見,被告又年輕識淺,實難苛求其對於公司經營模式具有一定了解而有警覺心。此外,被告供稱本案獲利8,700元等語,其乃自108年6月2日至9日間進行上開「工作」,則被告1天平均約賺取1,00
0元左右,尚非鉅額,且扣除其先前繳付之4,200元後,數額不多,尚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前開資料者係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行轉帳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實欠認識可能性,自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難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其再將轉帳轉出之行為,顯無從推論乃有意為不法詐欺集團洗錢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進行轉帳行為時,主觀上係本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一:(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號││(時間: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3日│吳長熹住處│匯款1,000元至本案│││吳長熹│6月2日晚間8時9分許,│中午12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帳戶││││以暱稱「 蔡富傑 」在臉書社││行匯款│││││團刊登應徵打字員之不實廣│││││││告,吳長熹即以LINE與暱稱│││││││「 芬妮 」、「 媛寶 」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長│││││││熹佯稱:應徵工作需先繳納│││││││工作保險費成為會員,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6日│在不詳處所│匯款1,000元至本案│││ 許延章 │6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臉│上午8時29分許│操作網路銀│帳戶││││書社團刊登應徵打字員之不││行匯款│││││實廣告,許延章即以LINE與│││││││暱稱「涎仔」、「媛寶」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許延章佯稱:需先繳納工作│││││││保險費成為普通會員後才能│││││││開始接工作,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6日│告訴人 洪琳 │匯款1,000元至本案│││ 洪琳傑 │6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臉│晚間8時43分許│傑住處操作│帳戶││││書社團刊登應徵打字員之不││網路銀行匯│││││實廣告,洪琳傑即以LINE與││款│││││暱稱「發」、「月月」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洪│││││││琳傑佯稱:應徵工作需先繳│││││││納押金,待達到一定工作量│││││││後始退還押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7日│桃園市桃園│匯款1,000元、900│││ 洪楚喬 │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社│上午9時47○○○區○○路1│元至本案帳戶││││群媒體IG刊登應徵打字員之│、108年6月8│段388號聯│││││不實廣告,洪楚喬即以LINE│日下午1時27分│邦銀行自動│││││與暱稱「喬安」、「媛寶」│許│櫃員機匯款│││││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洪楚喬佯稱:應徵工作需│││││││先繳納工作保險費成為普通│││││││會員,如成為高級會員將會│││││││有更好的工作優惠,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9日│嘉義縣 朴子 │匯款1,000元至本案│││ 李承頡 │6月6日下午3時許,在社│中午12時14分許│市○○路3│帳戶││││群媒體IG刊登應徵打字員之││段767號、│││││不實廣告,李承頡即以LINE││769號全家│││││與暱稱「艾」、「媛寶」之││便利商店台│││││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新銀行自動│││││李承頡佯稱:應徵工作需先││櫃員機匯款│││││繳納保證金給廠商,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5日│臺南市北區│匯款1,000元至本案│││楊立卉│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媒體│晚間7時52分許│公園南路36│帳戶││││IG刊登應徵打字員之不實廣││0號自動櫃│││││告,楊立卉即以LINE與暱稱││員機匯款│││││「 欣怡 」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立卉佯稱:需│││││││先繳會費加入會員才能開始│││││││接工作,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6月5日│某不詳處所│匯款1,000元至本案│││康雪涵│5月31日,在社群媒體IG刊│中午12時19分許│之中國信託│帳戶││││登應徵打字員之不實廣告,││銀行自動櫃│││││康雪涵即以LINE與暱稱「半││員機匯款│││││夏」、「欣怡」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康雪涵佯│││││││稱:需先繳會費加入會員才│││││││能開始接工作,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本案相關書證┌──┬──────────────────┬──────┐│編號│卷證名稱│出處│├──┼──────────────────┼──────┤│1│《告訴人吳長熹之相關書證》│警796卷第40│││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頁、第4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第45頁、第46│││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紙││││③告訴人吳長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1份││├──┼──────────────────┼──────┤│2│《告訴人許延章之相關書證》│警796卷第51│││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頁、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55頁至第56│││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頁、第60頁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紙│第7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匯款存摺內頁明細││││⑤告訴人許延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1份││├──┼──────────────────┼──────┤│3│《告訴人洪琳傑之相關書證》│警796卷第81│││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頁、第83頁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8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紙││││④告訴人洪琳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6張││├──┼──────────────────┼──────┤│4│《告訴人洪楚喬之相關書證》│警796卷第90│││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頁、第9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第93頁至第9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紙│頁│││③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④告訴人洪楚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1份││├──┼──────────────────┼──────┤│5│《被害人李承頡之相關書證》│警004卷第45│││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頁、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紙│第51頁至第53│││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頁、第58頁、│││③被害人李承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第59頁│││通訊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11張││││④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6│《告訴人楊立卉之相關書證》│警383卷第2│││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頁、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頁、第6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頁│││③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④告訴人楊立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1份││├──┼──────────────────┼──────┤│7│《被害人康雪涵之相關書證》│警810卷第74│││①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頁至第76頁、│││②被害人康雪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第79頁、第95│││通訊紀錄擷圖照片3張│頁、第97頁│││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紙││├──┼──────────────────┼──────┤│8│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QQ通訊紀│偵第5949號卷│││錄擷圖1份│第25頁至第55││││頁│├──┼──────────────────┼──────┤│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1日函暨│本院卷第29頁│││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第40頁│││交易明細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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