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運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6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段
00000000號工寮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約5至10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⑵於107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
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7年8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因警持以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潘麗美(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鄉○○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 適邱運基 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邱運基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僅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