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萬3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陳志彰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凌晨3時17分許,持原雇主 曾孝弘 所交付位於苗栗縣○○市○○路○○○○○號「野火牛排店」之鑰匙,打開牛排店大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曾孝弘放置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曾孝弘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牛排店點鈔後發現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光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孝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孝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野火牛排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擷錄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