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熊愛夾娃娃機」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而有機可趁之際,徒手竊取 鄒玉明 所有置於該店內之「可爾必思飲料」6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於同月5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而有機
可趁之際,徒手竊取鄒玉明所有置於該店內之「GEORGIA咖啡」2瓶(價值118元)、「SECO咖啡」1瓶(價值70元),欲離開之際,旋為鄒玉明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已有竊盜之同質性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現金39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現已退休(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GEORGIA咖啡」2瓶、「SECO咖啡」1瓶等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可爾必思飲料」6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固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被害人390元,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