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雄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俊良周忠位張益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人,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01道路之交岔路口旁之崙內78號電險桿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 姚宏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 (姚宏林涉嫌對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雲101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電線桿,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姚宏林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壓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膀胱結石、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肺鈍傷、創傷後腎上腺功能不全、多發性肋骨骨折、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其肢體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致曾詠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腹壁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出血、雙側腎臟血腫、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一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一及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一及腰椎第一壓迫性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致王祈鎮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第四頸椎椎板骨折、柄胸骨關節半脫位及肺氣腫、右側顴骨弓骨折、頭皮撕裂傷(20×1.0×1.0公分和3.0×0.5×0.5公分)等傷害;致姚凱倫受有頭部損傷、耳前和耳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嘉雄於肇事後,見姚宏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因猛烈撞擊而翻落於路旁排水溝且嚴重毀損,姚宏林、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亦被拋出車外,陳嘉雄明知車上乘坐之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甚而達重傷之程度,竟未對傷者姚宏林、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電請救護車到場協助將傷者及時送醫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現場僅由張益豪電請計程車到場將傷者送醫,即逕自棄車逃離案發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宏林、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嘉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33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宏林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6至7頁;偵3640卷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詠詳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4至15頁;偵3640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祈鎮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6至17頁;偵3640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凱倫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8至19頁;偵3640卷第31至32頁、第61至63頁)、證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8至9頁;偵3640卷第37至39頁、第83至87頁)、證人周忠位於警詢(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張益豪於警詢(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 姚宏穎 於警詢(偵3640卷第33至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警卷第60頁、第6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警卷第61頁、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64至6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警卷第32頁;偵3640卷第15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警卷第33至36頁;偵3640卷第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47至58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3640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640卷第107至1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3640卷第155頁)、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3號函1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262號函暨google街景圖2張(本院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12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4444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各1份(本院卷第43至48頁)、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57至60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6213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棉棒7支、毛髮1包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姚宏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壓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膀胱結石、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肺鈍傷、創傷後腎上腺功能不全、多發性肋骨骨折、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關於告訴人姚宏林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姚宏林於111年4月26日回診,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及雙側上肢動作功能不良之病況,因神經損傷嚴重,目前機能恢復仍未理想,且神經之恢復較為緩慢,評估自手術日即110年6月21日起至少需5年之修復期,目前尚難答覆復原程度,至其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病症,係指雙上肢肢體功能喪失,觸覺、肌力、靈敏度、日常生活動作皆受影響,因神經損傷嚴重,目前機能恢復不理想,需手術後5年再行評估,然其病況應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語,此有前揭該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3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姚宏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重傷程度無訛。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曾考取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予遵守,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事發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逕自於該路段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姚宏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姚宏林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嗣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結論亦同,此有前揭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是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告訴人4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4人所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姚宏林駕駛之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4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文義,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現場僅由證人張益豪電請計程車到場將告訴人4人送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前揭證人張益豪之證述相符,而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並不在交通事故現場,係經警接獲醫院通報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4人已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其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及重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
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告訴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受有傷害及告訴人姚宏林受有重傷害後逃逸,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原於84年2月25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4年11月5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4年11月5日至95年11月4日,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3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5534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4年11月5日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致人傷
害及重傷罪,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肇事逃逸之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嫌,然告訴人姚宏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4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供參)。是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致告訴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成傷,而告訴人姚宏林並因此受有重傷害,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公安法益,構成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至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非屬故意犯,不符合累犯要件,一併敘明)。公訴意旨主張前後兩案罪質相同,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不同,罪質有異,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量刑辯論時表示前後兩案均為有關交通安全之罪,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之事項(詳下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讓告訴人姚宏林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受有上開傷害,更造成告訴人姚宏林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對告訴人4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告訴人姚宏林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醫療及照護費甚鉅,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姚凱倫達成和解,然迄本判決宣判前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就其餘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尋求告訴人4人諒解之誠意;另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再審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姚宏林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雖係同一天,惟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亦不同等情,惟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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