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1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天宜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於99年9月24日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 姚宜呈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70之1號之雜貨店內,竟趁姚宜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煙架上之至尊大衛杜夫牌香煙3包、大衛杜夫牌香煙3包、登喜路牌香煙2包,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香煙放入上衣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姚宜呈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姚宜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宜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再次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亦僅香菸8包,並已全數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如今再度犯案,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訴人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確係慣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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