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訴人 李宏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陳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三十分到達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站保養廠(調度室),進行酒測及車輛一級保養,但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間,卻有多次遲到情形,而被上訴人認定是否遲到,均係以駛車憑單上酒測時間與發車時間是否差距三十分鐘為基準,且自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終止契約時止,認定標準始終如一。又被上訴人雖未於工作規則明確規範遲到須達幾次始生解僱之效果,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多次遲到,係以逐漸加重處分方式為之,上訴人自得以預見再有遲到情形,必受更重之處分。另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於任職被上訴人前,即曾在中興大業巴士擔任駕駛工作三年,其能力並非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慣性遲到,已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客觀上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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