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廖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宗毅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被害之事實無涉(被告未參與原告被害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非屬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