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被告李慧敏選任辯護人潘欣欣律師被告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慧敏與配偶 何木良 (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被告兼告訴人李秋燕與配偶 鄭信枝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蔬果店,雙方因永和豆漿店油煙之相鄰關係發生口角爭執,李慧敏、李秋燕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蔬果店前,因李慧敏拉扯李秋燕臉部口罩,李慧敏及李秋燕隨即互朝對方臉部等處徒手攻擊,致李慧敏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李秋燕則受有右側耳膜破裂聽力受損、頸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嗣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