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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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惟查:被告本次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如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現年55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無業(見警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8號被告王玉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富世4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44之3號住處,飲用1杯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8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美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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